受托投保雇主责任险,发生事故垫付被拒赔,法院怎么判?
B公司委托A公司代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B公司员工唐女士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经鉴定左拇指损伤属十级伤残。A公司垫付49817.59元费用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称A公司对保险事故无保险利益拒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纠纷作出二审维持判决,认定A公司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垫付的49817.59元。
2018年12月14日,A公司与生产企业B公司签订《委托办理保险服务协议》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
雇主责任险协议约定了赔偿项目,工伤伤残赔偿限额为80万元/人/年,对伤残赔偿比例约定十级伤残的每人伤残责任限额为10%;保险期限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
保单特别约定,承保的被保险人不限于与被保险人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包括其他企业委托该单位参保的员工。
A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雇员清单,唐女士在投保雇主责任险的雇员清单中。
2019年9月15日18时许,唐女士在B公司上班时,左手被点焊机压伤。后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22日,经鉴定唐女士左拇指损伤属十级伤残。
2020年6月5日,A公司同唐女士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赔偿唐女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0560元,医疗费9257.59元已经由A公司垫付,唐女士同意将医疗费9257.5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A公司。
A公司垫付49817.59元费用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称A公司对保险事故无保险利益拒赔。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人力资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保单约定义务并向受伤雇员进行工伤赔偿。
雇主责任险保单约定,承保的被保险人员工不限于与被保险人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包括其他企业委托该单位参保的员工,且如果系其他企业委托投保人参保的员工,理赔资料则不限制用人或用工单位的名称。
现A公司已经垫付B公司唐女士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49817.59元,故A公司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称受伤雇员并非A公司员工,A公司对保险事故不存在保险利益,且A公司提供虚假的报案理赔资料。重庆五中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受托投保雇主责任险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所涉人力资源公司受托投保雇主责任险纠纷较为典型,支持A公司索赔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A公司按要求提供资料投保合法有效。雇主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员工包含外派其他企业工作的员工或其他企业委托该单位参保的员工,并约定投保时需同时提供盖章版雇员清单。雇主责任险保单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人力资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告知系受托投保,且按约定提供了雇员清单,雇主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付。
其次,A公司已向受伤雇员赔偿具有保险利益。雇主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法定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如果被保险人无法定赔偿责任,则无保险利益,保险人对无损害事实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损害事实已客观存在,A公司对雇员清单中的受伤雇员具有法定赔偿义务,现A公司已向其进行一次性工伤赔偿。因此,A公司对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具有保险利益。
再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免赔事由。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单合法有效,明确约定如果是其他企业委托投保人参保的员工,理赔资料则不限制用人或用工单位的名称。A公司提供的理赔资料符合雇主责任保险单约定,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免赔事由存在,应当给付保险金。
法官提醒,作为人力资源公司接受委托投保雇主责任险,必须事前签订《委托办理保险服务协议》,投保雇主责任险时务必将代为投保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并提交详细明确的被保险人个人清单,以预防和减少雇主责任险索赔纠纷。
编辑:渝五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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